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陸王來寶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第二審所論斷: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鈺樹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約定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號土地及另筆同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永福街
房屋之基地),相對人陳鈺樹僅負擔該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增值稅稅款,而
上
開土地既因聲請人之事由,未獲稅捐機關核准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辦,致相對人陳鈺樹
以一般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超出其按上開自用住宅稅率所應繳交之稅款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該超繳之款項,相對人陳鈺樹已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向聲請人表示要與其買受系爭房地尚未付清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
相抵銷,聲請人
猶於同月二十四日以相對人陳鈺樹買賣價金未付清為由主張解除
買賣
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
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