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呂芳英
右
聲請人因與徐三龍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再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本
院判例、決議
等情,而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