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賴義雄
張國良
右
聲請人因與潘秋月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三日本
院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以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聲請人於
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已明白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有㈠、判決理由矛盾;㈡、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顯然違背公平正義,適用法規不
當;㈢、適用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不當等違背
法令情形,並已分別
加以具體說明,及揭示所引用之條文、判決字號與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之程式,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合法上
訴。
乃原確定裁定竟以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
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意旨
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雖指原第二審判
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然僅係就廣告平面圖是否應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以及證人吳
娜立、王之源、程尚文、何雪鳳、陳玉美、林莎等之
證言是否可採加以指摘,此為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並無聲請人
所稱之理由矛盾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該判決已說明
相對人潘秋月於受領房屋之交付後,主張解
除
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相對人林娜雖未受領
房屋之交付,但依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亦得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
於上訴理由狀,所表明者,實與各該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該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開情詞對之聲請再審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