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黃安亮 右聲請人因與施來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施來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以:聲請人駕駛計程車營生,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論據,然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