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趙家統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羅自坤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
,算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