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李熏墀
右
聲請人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與
債務人趙雄宏間請求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參閱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異議聲明,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
期間六日,算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即告屆滿(扣除期間末日星期六及翌日星
期日放假計
扣除二日),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