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明人 即
被
上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筱椿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
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筱椿為被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鳳高,茲據聲明人
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
孫筱椿,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可憑,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