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廖家材
右
聲請人因與羅展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