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林映秀、詹博舜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
當事人欄
上訴人林思宏之後應補列「林映秀 住台北市○○路○段○○
號」;詹景堯之後,應補列「詹博舜 住同右」;詹士賢之後
所載「右十人為林炎火
之
承受訴訟人」者,應更正為「右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理由欄第三頁背
面第三行、第四行所載「三十四人」者,應更正為「三十六人」;理由欄第四頁背面
第十二行所載「三十七人」者,應更正為「三十九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