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詹其昌
右
聲請人因與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首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非以:伊八十五年度所
得僅新臺幣十八萬三千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因刑事案件纏身,缺乏經濟信用
,告貸無門,且非無勝訴之望為論據。雖提出八十五年度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原法院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第三人李舒惠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相對人與第三
人張振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為證。
惟各該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