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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詹其昌 右聲請人因與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首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八十五年度所 得僅新臺幣十八萬三千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因刑事案件纏身,缺乏經濟信用 ,告貸無門,且非無勝訴之望為論據。雖提出八十五年度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原法院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三人李舒惠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相對人與第三 人張振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為證。各該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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