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陳悅復
陳雪珍
右
聲請人因與劉水却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八日,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始
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