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朱勝淡
朱勝濤
朱福強
朱福
渠
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兆球
朱月清
朱玉簪
朱月華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非受不利益裁定
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查
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
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
第九九號裁定,
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