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楊慕陶
右
聲請人因與李惠民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說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