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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楊慕陶 右聲請人因與李惠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說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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