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駿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許文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
,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非合法,為理由。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服之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未一一指駁其第三審上訴理由,理由
有所不備或矛盾,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
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如當事人早知有此,即無發見之
可言。聲請人另陳稱其近日發現證人蔡萬川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其要求
承攬工程時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
人既早知有該身分證影本,即非發見新證據,其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