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江林金花
訴訟
代理人 凃惠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國初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請求伊拆除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D木造增建違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亦併聲明不服,
鈞院對之未為
裁
判,恐有遺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等情。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倘當
事人在下級審已受勝訴確定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
上開「D」增建木造違建物拆除,還地部分,前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之並
未聲明不服(原審卷一六頁背面),已告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先位之訴部分
,在第一審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且上開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之訴部分,亦從未經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第
三張正面第二至第三行括號註記),於法亦不許上訴人對此未經第二審裁判之部分,
為聲明不服。況依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三審聲明上訴狀,亦明載係就原審「
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一五頁背面),亦
難認其對上開部分已提起
第三審上訴。
嗣後上訴人就此部分,縱於理由狀指摘判決不當,亦不生移審本院之效
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