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李琬仙
右
聲請人因與李璋熙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
間四日,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