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黃正亮
右
聲請人因與劉孟宗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自
難認再
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