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維持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湯鳴雄 右聲請人因與潘銘鍠間請求維持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