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許駿敏
訴訟
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朝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見
相對人經濟
部公司執照,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郭建
助簽名之字條,足以證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確
定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五萬元,伊提起第三審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
十五萬元為由,認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其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五萬元,
兩造對其核
定均無
異議,並據以繳納歷審之
裁判費,自不許
抗告人事後對之再事爭執。聲請人執
前揭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四十五萬元,為無足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五萬
元,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四十五萬元,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