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右
聲請人因與陳正次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
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係屬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審判長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謂
上開裁定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