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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胡元熙 右聲請人因與胡魏淑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以 :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 明相對人於遺產申報時並未將系爭股票列為特有財產,且其自承不確知該股票係胡侗 清所贈,贈與契約亦未成立,復未能證明胡侗清於贈與時有聲明該股票為其特有財產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股票自屬胡 侗清之遺產。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股票係 相對人之特有財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 請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本院上開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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