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明 人 陳沈阿雲即陳
陳 翠 萍即
陳 翠 芳即
陳 翠 菁即
陳 勝 雄即
右聲明人因陳國師等與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沈阿雲、陳翠萍、陳翠芳、陳翠菁、陳勝雄為陳國師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本件被
上訴人陳國師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在本院判決前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
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本件據陳國師之
繼承人陳沈阿雲、陳翠萍、陳翠芳、陳翠
菁、陳勝雄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