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 于善恭即于紀連之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號裁定之
抗告
,無
非以: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
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林辰彥
律師(有特別
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抗告期間屆滿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之。從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提出抗告狀,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予以駁回,顯然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