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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郭美玉 右聲請人因與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 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 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 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 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八條作為其理由,要屬誤解法意,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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