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吳子燦
右
聲請人因與顏寶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