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郭陳麗惠
郭 舒 民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等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
二二號判決,將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相對人羅松芬、程憶蘭等二人,視同
上訴人,違
背處分權主義。該二人所
侵占盜賣之股票,並非
種類之債。
渠等復
自認共同侵占者為
股票及現金,於承諾願為金錢之賠償後又已償付一部分之現款。伊據以請求相對人給
付金錢,應無不當。
上開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求,即有矛盾。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
中所詳細具體指摘者,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等
情形,
而非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指摘。可見伊之上訴為合法。至第二審判決
確否違背
法令,應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乃確定裁定竟以伊係對第二審判決之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認定伊之上訴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且確
定裁定就伊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既經敍明該判決併列相對人羅、
程二人為上訴人並無不合及損害賠償之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
云云,却又謂伊之上訴
為不合法,其裁定主文與理由,亦屬顯有矛盾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相對人羅松芬、程憶蘭等二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審理中應否視同上訴人,及
該二人所侵占者究為股票或現金,乃至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股票是否為種類之債,
有無給付不能等情形,應均屬該第二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判斷
後再為適用
法律之問題。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
所載之內容,係
就上開第二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為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
以駁回,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而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爰於主文項下
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屬理由與主文一致。不得指為裁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聲請意旨任執前
詞,求予廢棄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李 慧 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