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吳蔡靜江
右
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聲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自
難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