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張 秀 榮
張 益 義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曹德明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