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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陳 瑞 曉   法定代理人 陳蔡珠美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為訴訟當事人,且其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該事件之當事人係陳蔡珠美與華子儀,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雖曾對上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已經同地院以其非該判決 之訴訟當事人,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見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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