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陳 瑞 曉
法定
代理人 陳蔡珠美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子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為訴訟
當事人,且其訴訟
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該事件之當事人係陳蔡珠美與華子儀,
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雖曾對
上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已經同地院以其非該判決
之訴訟當事人,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見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