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詹招欽
詹招沐
詹金盛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月娥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
抗告,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聲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