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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詹招欽         詹招沐         詹金盛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月娥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聲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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