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 請 人 郭美慧
右
聲請人因與邱瑞文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又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
非合法。至通知聲請人,將其列入為低收入戶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八七北縣板民字第五○六○號函(聲請人提出其影本),既係原確定裁定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評決以後發文,原確定裁定即無從加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