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 曾品芳
林錦枝
曾博智
右
聲請人因與黃隆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
次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