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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 曾品芳       林錦枝       曾博智 右聲請人因與黃隆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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