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
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認本院另件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
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又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行
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書,係以軍管區司令部對聲請人所為並
無聲請人
所稱之安全資料之覆函,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有查明之必要,而廢棄
國防部所為駁回聲請人訴願之決定,是該再訴願決定書之准駁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再
審事件
無涉,亦不能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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