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右
聲請人因與洪明石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
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