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黃 萬 得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
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
上開裁定核無就請求事項或
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