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洪明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七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七月十九日,因
適逢星
期日,故
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