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孫振義
右
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
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