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蔡孟勳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金松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