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右聲請人因與陳和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聲請更正,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本應於八十七年三 月七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政府機關上班半日,而翌日為週日,故順延至九日上午 屆滿)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