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右
聲請人因與陳和男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是
本件
聲請更正,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本應於八十七年三
月七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政府機關上班半日,而翌日為週日,故順延至九日上午
屆滿)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