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余憲正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僅以:請准暫繳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俟終審
定讞後再行核算繳納之等語,然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及必要,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