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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余憲正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僅以:請准暫繳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終審定讞後再行核算繳納之等語,然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及必要,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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