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李秉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 明者,無敍述相對人李秉勳等如何侵占其房屋之事實,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 審事由,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 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