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李信宗
右
聲請人因與李秉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查
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所表
明者,無
非敍述
相對人李秉勳等如何
侵占其房屋之事實,
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
審事由,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自
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
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