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錦福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林九德公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
所載:「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
均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止調整租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
亦屬顯然錯誤。查
本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理由中,已就第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有關命上訴人均自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調
整租金部分,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敘明廢棄原因,
惟於判決主文中就此部分漏
未表示,自屬顯然錯誤,
爰予更正如主文。至上訴人前雖曾
聲請更正,惟其聲請係以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王錦
福是從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甲○○是從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惟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理由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下段起所載有關被上訴人自八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之調整租金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
顯有錯誤
云云為據,前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均
未為上訴人
所稱上開減縮聲明之記載,因認無顯然錯誤,而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