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楊永元
訴訟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沃 連 珠
林董瑤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再審被告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沃連珠、林董瑤雲應為
公示送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