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光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謝牧州變更
為陳光雄,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四七二三四○○號
函
可稽,自應由陳光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牧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