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郭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展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八筆,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三十萬元,除已攤還七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繳清至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共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元及各項本金之利
息及
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展威公司對該行所負一切債務,
以本金八百二十八萬元為限額,願與
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
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伊屢催展威公司等清償,均置不理
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與展威公司等
連帶給付伊八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六個月內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逾六個月者按年息一‧七五五計算之違約
金之判決(第一審命展威公司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命王寶秀等
再與展威公司連帶給付及駁回展威公司其餘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
兩造所訂最高限額保證書,係
定型化契約,該最高限額保證,不僅
違反
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且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之規
定,更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
自應依各個借據是否有伊之簽名保證為斷,不得僅憑約定書或概括保證書即要求伊負
擔全部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
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
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
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
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
擔保之情況下,通常
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
抵押權,於雙方所
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
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
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
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
,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
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
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
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即展威公司對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二
十八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
上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則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
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
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
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
概括條款,
惟究屬展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銀
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
法律強
制或
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該保證契約不僅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且違背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更違反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云云,非可採取。又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雖係被上訴人銀行為與不特定之多數
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
所擬定之交易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係一金融業者
,與本件保證契約之被保證人展威公司間僅存有融資
借貸關係,而保證人即上訴人等
與借款人展威公司之關係,除第一審共同被告葉茂連係展威公司之關係企業總靈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外,餘均為展威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之至親,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
可稽,
被上訴人銀行因信賴上訴人等之保證,
乃將金錢借貸與展威公司,縱認上開保證書約
定之一切債務,過於廣泛,將有使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偶發債務
列為擔保範圍,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期債務之可能,非借貸關係擔保部分對上訴人並
非公平,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除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
公平者外,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若認該部分偶發或非融資借貸之債務保
證因涉及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而無效,扣除該部分保證,其餘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
約,因具有活絡資金週轉之效果,對借貸雙方均無不利,仍應認為有效。上訴人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全部保證契約均為無效,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被上
訴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展威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且該保證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自應就展威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前述債務,於其擔保限額內,履行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年息
百分之○‧八七七五,逾六個月者按年息一‧七五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與展威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應予廢棄改判。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展威公司先後向
被上訴人借款八筆,共計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係屬融資借貸關係,而保證人即上訴人
等與借款人展威公司之關係,除第一審共同被告葉茂連係展威公司之關係企業總靈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外,餘均為展威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之至親,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
,具有活絡展威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借貸係以展威
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此觀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第六
條記載,本條約定僅
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
,並由上訴人於該條文末簽章,益為明顯(見第一審卷一一頁、原審卷四七頁、六五
頁),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從而原審依該保證契約,命上
訴人履行其保證責任,並與展威公司連帶給付之,
自無不合。原判決理由關於消費者
保護法部分之說明,雖有未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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