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西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台北市政府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清秀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水扁更換為馬英九,業經馬英九聲明
承
受訴訟,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台北國際金融大樓公開招標文件之相關規
定,與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合計七家公司,共同組成企業聯盟,參與投標。
詎台
北市政府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甲○及審查委員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以伊之投標文件中之投標
切結書內本文之具切結人「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切結
書下文之具切結人「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不符,認定該切結書無效,宣布伊所屬
企業聯盟不具投標資格,不能參與正式投標。
惟系爭投標切結書內本文之「長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切結書下文之「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雖有不同,但由切結書加
蓋之印鑑比對,參以其他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可知係屬客觀上顯然之
筆誤,被上訴人竟逕
自認定為無效,
顯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所有收回單獨支
出設計費用之
債權,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參與投標之利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切結書之內容,本文切結人為「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文之
具結人為「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自形式文意觀之,顯為二家不同名稱之
公司,且二者公司型態亦不同,客觀上並無必將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釋為長僑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可能,伊亦無權為上訴人所屬企業聯盟所提出之文件擅為與文意不
同之解釋,上訴人所屬企業聯盟所提出之切結書為無效之文件,並不得補正,伊依相
關招標規定,審定上訴人投標資格不符,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上訴人並無任何權
益遭受侵害。再甲○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
非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
適用對象,上訴人對其起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
五日公開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招標文件,提供台北市信○○○區○○段○○段○○號等
十筆土地,共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以設定
地上權取得基地使用權七十年之
方式公開招標,投標人得以單一公司或一個以上之公司法人共同合作方式組成企業聯
盟參與投標,投標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資格標,第二階段為正式標,伊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
七家公司,共同籌組漢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企業聯盟參與投標,並於同
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前,將投標文件寄達指定處所,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代表人甲○
及審查委員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以伊所準備投標文件中之投標切結書內本文
之具切結人「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切結書下文之具切結人「長僑投資開發有限
公司」,有所不符,認該切結書無效,宣布伊所屬企業聯盟不具投標資格,不能參與
正式投標等情,固據提出甄選投資人開發
暨營運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招標文件、投標切
結書、申請書、企業聯盟協議書、漢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組計劃書及企業聯盟
補充協議書為證。惟參與系爭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投標者,均須依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
制定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包括切結書在內之投標文件,且其項目件數均須形式完整
,內容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又依台北市政府制定之招標文件第十五頁明定:「投
標文件應一次備齊」,及第十七頁「審標程序」第一點明定:「審查投標人所送文件
是否備齊,未備齊者不得參與第一階段資格標」,有台北巿政府甄選投資人開發暨營
運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招標文件在卷
足憑,又
參諸台北市政府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在「招標說明會」中,就審標作業程序強調投標文件未備齊者,喪失投標資格,不得
補件之說明,
足證參與投標者如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或形式內容不符招標
文件之規定,均不得再為補件;被上訴人僅得就投標文件之形式作審查,並無超出形
式審查外之實體調查權限或義務。上訴人所屬企業聯盟所提出系爭投標切結書本文之
具切結人為「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文之具切結人為「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自形式文字觀之,不僅「長僑實業」與「長僑開發」之名稱不同,且在公司組織
型態上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別,無足使人認定該二公司即為同一
公司主體之可能。而切結書之內容,除前開上文具切結人及下文具切結人(包括公司
印鑑)分別有
上開公司之記載外,並無其他有關公司之記載,客觀上亦無資料可供判
斷該切結書上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誤寫結果。是上訴
人所屬之企業聯盟所提出之切結書之上下文,既在形式上有前開公司之名稱及組織型
態均不相同記載之情形,顯
難認係屬誤寫,被上訴人亦無權限或義務作文件形式外之
實體審查,且台北市政府與參與投標者間(包括上訴人所屬之企業聯盟)復有不得補
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之企業聯盟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形式內容不符招標
文件之規定,為無效之文件,宣布上訴人所屬之企業聯盟無資格參與投標,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廳民二字第○七○六號函
所載之事
實除新莊市誤載為新店市外,其餘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及門牌等事項均與
拍賣公告記載
相符,故在同一投標單內客觀形式上尚有得比較核對之資料,與本件之切結書內並無
其他可資比對判斷資料之情形顯然有別,況法院之拍賣公告就投標文件亦無不得補正
之規定,與本件參與投標者與台北市政府間於投標前已有約定不得補件之情形亦屬有
間,自不得
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為無效之認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
屬之企業聯盟無投標資格,即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可言,亦無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利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本件台北市政府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招標案件,被上訴人於審查作業程序中,為使廠商
公平競爭,避免廠商取巧,並杜爭議,影響招標之進行,對於招標文件之審查,採取
嚴格一致之審查標準,且規定招標文件應一次備齊,不得補件,並未逾越其招標辦法
。原審以上訴人所屬企業聯盟所提出之系爭投標切結書本文之具切結人為「長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文之具切結人為「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其名稱及公司組織
型態均不相同,無足使人認定該二公司即為同一公司主體,客觀上亦無資料可供判斷
該切結書上長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長僑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誤寫結果,台北市政
府與參與投標者間復有不得補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企業聯盟所提出之切
結書在形式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無效文件,
乃宣布上訴人所屬企業聯盟第一
階段資格標不合格,不得參與第二階段正式標之投標,
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
說明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