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
被
上訴 人 建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富枝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元,經伊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上訴人拒未清償。
嗣兩造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但仍不履行
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九萬四
千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一千一百零二萬元本息,上訴於原
審後,減縮如上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公司前任董事長,
迄八十三年七月底始卸任,所指「查
核報告書記載資金融通應付
關係人款項」,
乃係其任職董事長
期間,指示會計師所記
載之會計項目,並
非與伊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所載金額並未成立
,且經伊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之款項,截至八十四年止為一千一百零二萬元。兩
造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和解書為證,並經證人即
會計師林敏雄證稱:公司確存有該筆資金,是資產減去負債之淨值,公司曾要伊依股
東出資比例發還股東,不能確定該筆資金係屬何性質,經向公司查詢,公司承認係對
股東之負債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上開和解契約之真正,依和解契約書所載雙方和
解之金額及履行之條件,均甚明確,該和解契約書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無誤,被上訴
人復已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足見兩造之和解應已有效成立。兩造既已達成和解,
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原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前,以應發給伊之應分配盈餘,轉為融通資金,向
伊借貸一千一百零二萬元
云云,但該債款既經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和解,兩
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僅得依和解之內容而為請求。而依和解契約記載
:「一、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做為給
付乙方前與甲方之資金融通款項。二、甲方同意出具同意書供乙方取回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存字第三八四五號
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正。三、乙方同意
甲方於履行上述條件後撤銷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二五號
假扣押裁定及
同年執全字第二四一九號假扣押
查封甲方在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存款一千一百零
二萬元及撤回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之訴。四、第一項之金額甲方於
乙方履行前條事項後當日給付之。」等語,
系爭債款顯應於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執行,
暨撤回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之
請求權,係附有
停止條件,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但上訴人迄未履行前開條件為其所不爭,被
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債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無論本於消費借貸或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成立之和解,究屬何種性質﹖原審疏未審認明
晰,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既經成立和解,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不得依
原來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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