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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飛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九萬元 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台北郊道大廈B棟第五 樓預售房地,已付價金三百十九萬四千元。於完工後,發現上訴人未依合約興建室 內羽球場,高爾夫果嶺練習場之設備亦甚簡陋,大樓之外觀及一樓門廳之地坪及牆面 部分,均與約定之建材設備不符。經催告上訴人補正,竟遭拒絕,伊自得依買賣契約 書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繳之價金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室內外羽球場及高爾夫果嶺練習場之規格,未為約定 ,伊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興建可供作羽球場及高爾夫果嶺練習場之設施,難認未依 契約本旨履行。又伊以進口德州花崗石修飾外牆,已超過契約約定底部以花崗石修飾 之要求。至於以人造石材施作大樓一樓門廳地坪,及以人造崗石施作一樓門廳牆面基 部,並在超過一樓以上之挑高部分塗以油漆,亦均未違反約定。且縱認上開項目,與 約定不符,因瑕疵並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買賣契約 書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有關休閒設施部分,雖記載設置室內外羽球場、高爾夫果嶺 練習場,就應如何設置,須達何種水準,並未約定。上訴人已設置高爾夫果嶺練習 場,且供使用,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縱該練習場之設 備稍嫌簡陋,難認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又依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所建之二羽 球場,一在室外,另一並非四周皆有圍牆,且二羽球場均位於通道上,顯與一般交易 上所認定之室內羽球場有相當之差距,可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興建室內羽球場之約定 。又上開建材設備說明,有關外觀部分記載:「經由建築師精心設計現代化新穎造型 ,典雅氣派,雄偉狀觀。建物採用高級方塊磚配合斬石子,底部以花崗石修飾,部份 陽台配耐力板或玻璃」等語,既未指明修飾之範圍,解釋上自應包含所有各棟建築及 正背面底部均需有花崗石修飾。然上訴人僅在A棟大樓正面底部分舖設德州紅花崗石 ,其就系爭大樓外觀底部之施作,顯已違反約定。再者,兩造就外觀部分之花崗石, 固未明白約定種類,惟依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石材公會)之鑑定,可 知上訴人所舖設之德州紅花崗石雖比高級花崗石次之,但其品質亦屬中等,難認有違 反約定。惟係以較低價之施工法施工,且有疏忽,致剛完工未及二年之系爭建物有已 吐白華及水泥污漬未清洗之現象,足認上訴人就大樓外觀部分之施工法亦有瑕疵。至 系爭建材設備說明,有關一樓門廳部分係約定:「一樓門廳:……地坪貼高級大理石 或花崗石,牆面貼羅馬崗石搭配高級方塊磚或大片磁磚,……。」等語,所謂地坪貼 高級大理石或花崗石,雖未特別標明應使用進口材料,惟依石材公會之函覆,應係指 天然石材而言。上訴人以人造崗石施作一樓門廳地坪及內牆,難謂已依約施作。又上 訴人就系爭大樓一樓門廳內牆超過一樓以上挑高部分,係以油漆方式施工,並未使用 磁磚,亦與約定不符。上開各項瑕疵,雖非重大,但均非無關重要,且均足以影響系 爭建物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該等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建物有 上開多項顯著之瑕疵,且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非顯失公平。 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之價金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雖認定系爭大樓有上述 之瑕疵,惟就該等瑕疵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解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究 為如何,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即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 失公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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