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A○○
C○○
B○○
巳○○
天○○
宙○○
午○○
玄○○
寅○○
E○○
宇○○
未○○
地○○
丁○○
辰○○
戌○○
申○○
酉○○
黃○○
亥○○
D○○
庚○○
己○○
丙○○
辛○○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黃土
癸○○
甲○○
F ○
子○○
戊○○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為伊及台北市政府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約為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之應有部分約為百
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壬○○之被
繼承人黃土印及其餘被上訴人在二、三十年前,即
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黃土印在其上蓋建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癸○○
蓋建同弄四號房屋;甲○○蓋建同弄六號房屋;丑○○蓋建同弄八號房屋;F○蓋建
同巷五號房屋;子○○蓋建同巷七號房屋;戊○○蓋建同巷九號房屋;卯○○蓋建同
巷十一號房屋。其中黃土印、甲○○、丑○○、F○、子○○、戊○○、楊文昌(下
稱黃土印等七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買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癸○○未向上開土地共有人買受土
地應有部分,僅就建物部分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黃土印等七人雖為上開土地
之共有人,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顯係侵害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拆屋還地,又其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
,顯為
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癸○○
非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擅自占用該地建屋,獲有不當得利,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其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壬○○將坐落上開土地,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四十二
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癸○○將同弄四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乙部分所示
二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甲○○將同弄六號
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丙部分所示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伊
及其他共有人;㈣、被上訴人丑○○將同弄八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
丁部分所示三層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上訴人F○將同巷五
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戊部分所示二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
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上訴人子○○將同巷七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
己部分所示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上訴人戊○○
將同巷九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庚部分所示三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
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上訴人卯○○將同巷十一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如
原判決附圖辛部分所示二層建物及頂層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上
訴人壬○○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四欄所示,及自八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年給付各如第五欄所示;㈩、被上訴人癸○○給付伊各
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六欄所示,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
各如第七欄所示;、被上訴人甲○○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八欄所示,及自八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各如第九欄所示;、被上訴人丑○
○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欄所示,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年給付各如第十一欄所示;、被上訴人F○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二欄
所示,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各如第十三欄所示;
、被上訴人子○○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四欄所示,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各如第十五欄所示;、被上訴人戊○○給付伊各如原
判決附表二第十六欄所示,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各
如第十七欄所示;、被上訴人卯○○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八欄所示,及自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各如第十九欄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係台北市五分埔之居民,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拓寬附近馬路
,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達成買賣土地協議,經原地主同意先行交付土地供伊遷建使用
,台北市政府
乃要求伊遷建現址。
嗣因台北市政府給付價金後,原地主相繼去世,上
訴人為原地主之
繼承人拒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台北市政府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及伊之代表人協商後,達成由伊以七十七年
度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之協議,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三一○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各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所示土地,其中黃土印等七
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七人連同癸○○分別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辦妥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查四十五年
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遷建戶,收購系爭土地及附近約二萬坪土地,已給付價金等情,
有收購協議紀錄及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地主領款之收據可稽。前開
收購協議,列名於會議紀錄之鄭沈配雖於協議前即已死亡,而由其次子鄭貢槌於會議
紀錄上簽名。然鄭沈配之長子鄭送早已過世,以當時兄長為父之社會習慣,鄭貢槌顯
係代表其他全體繼承人出席收購協調會議,並以該項資格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上開收
購協議應屬有效。又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安置被上訴人
等數百戶遷建戶,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發展過程為媒體所矚目,乃眾所周知,倘
原地主未曾出賣系爭土地,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使用,豈有未生抗爭之理﹖且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
迄今,近四十年之久,其間曾經修繕改建,均順利取得地政事
務所核發權狀,上訴人於改建之際亦未採取
法律途逕解決,足見系爭土地確由原地主
交付台北市政府占有使用,台北市政府自屬有權占有,而台北市政府基於占有權源將
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
之
租賃契約已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亦難推翻此項事實。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出售後三、四十年不為行動,其
行為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今始訴請拆屋還地,令被上訴人陷於窘境,上
訴人所為有背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係台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工程安置四百餘戶拆
遷戶所為重大施政,事關公共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公共利益。故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
請求權時,
占有人無正當之
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原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消滅者而言。原審既認被上訴
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業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得以對抗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權利存在,
遽認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有可議。次按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與不特定
多數人有關,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尚與公共利益
無涉。上訴人為已登記
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行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能否謂有違
誠信原則或
公共利益,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