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暉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式初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與上訴人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幸助公司)、陳韻如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
上訴人於臺北縣○里鄉○○里○段○○○段○○○○○號、一五一-一號、一五二-
四號、一五二-五號、一五四號、一五四-六號、一五六號等土地上興建之「巴里島
社區」預售屋ABC區中B區五棟九樓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
條約定,前開土地如與鄰地(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一五一-四號)合併為完整街廓時
,伊同意變更增建為十五、十六層,有關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則依現有建築基地與該地
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配之。
詎上訴人於該社區樓房變更建築為十五、十六層之同
時,竟在約定為ABC三區訂購戶共有之土地上擅自興建十層建築物D棟,並對外銷
售,顯已違反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意旨,且因D棟建物亦可分配ABC區之
土地,致伊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原訂契約減少百分之十五‧五三,依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十二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除應退還伊已繳
付之價款外,並應另給付伊同金額之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應共同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則將
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
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之意旨,於一五一-四號土
地與原有建築基地合併為一五四號後,
按其面積總和計算,將被上訴人所應分配之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據
兩造所訂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之內容觀之,本件建築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亦依約給付房屋及土
地應有部分,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幸助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陳韻如訂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承購「巴里島社區」B區五棟九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前揭七筆土
地應有部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土地如與鄰地(小八里坌段
舊城小段一五一-四號)合併為完整街廓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增建為十
五、十六層,且有關房屋所持分之土地則依現有建築基地與
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
計算分配之」、第十二條約定:「如乙方(指陳韻如)違反本契約不能交付時,乙方
除按照甲方已繳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應另付甲方前開已繳款金額作為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等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並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與
陳韻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字樣。
嗣上
訴人將原ABC區建物所坐落之前揭七筆土地與同所一五一-四號土地合併為一五四
號土地,幸助公司並在原一五一-四號土地上另建D區十層樓之建築一棟,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折合面積為八‧六五平方公尺各情,
業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兩造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
條約定之解釋爭執甚烈。被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係指當鄰地即一五一-四號土地併
入本契約土地即原七筆土地成為完整街廓時,「巴里島社區」之樓房可變更增建為十
五、十六層,
斯時該一五一-四號土地應歸屬ABC三棟之承購戶共同
持有使用,上
訴人就該一五一-四號土地不得再為任何處分,包括建屋出售等語;上訴人則稱:一
五一-四號土地與契約所訂之七筆土地合併成完整街廓時,伊並未放棄或喪失原一五
一-四號土地之
所有權,自得在原一五一-四號土地上加建D棟房屋
云云。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
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
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
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
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
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
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準此以觀,本件應認定兩造之真意係被上訴
人同意當鄰地一五一-四號土地與原ABC三棟七筆基地合併時,因上訴人規劃為完
整街廓,可變更增建該三棟樓房為十五、十六層,而使上訴人獲有增建一、二層房屋
得以出售之利益,但上訴人應提供一五一-四號土地與原七筆土地合併計算總面積後
,分配與各該ABC三棟有關房屋之客戶,不得有何減損被上訴人取得基地應有部分
之行為,方符契約當事人之目的解釋,並與誠信原則不悖。
乃上訴人於「巴里島社區
」樓房變更建築為十五、十六層之同時,竟在一五一-四號土地上興建D棟十層建築
物,致被上訴人分配之房屋基地面積減少,顯已違反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條之
約定。至上開條文
所稱「有關房屋」之意義,按諸兩造之契約乃上訴人與ABC棟購
買戶訂立之定型化附和契約,解釋上,自應作有利於為經濟上弱者之承買人之詮釋,
亦即上訴人與某甲訂立者,應指某甲買受之房屋,與某乙訂立者,則指某乙買受之房
屋。因之,於本件情形下,該條所謂「有關房屋」應係指B區第五棟第九層房屋甚明
。上訴人執該條後段之約定,抗辯其已依約將原有建築基地與一五一-四號土地合併
為一五四號土地,並將其上ABCD區「有關房屋」,按全部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將
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違約云云,顯係誤解契約之文義。至上訴
人另稱:D棟與ABC棟建物係於八十四年間同時建造完成,並交屋與被上訴人,其
間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表示而簽署交屋同意書,如上訴人違約建築D棟,何以被上訴
人均保持沈默
一節。姑不論被上訴人堅指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在社區公開會議向上
訴人代表提出詢問,且多次當面及口頭交涉,並發
存證信函加以質疑云云。衡情論理
,並依據法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既未
罹於時效或除斥
期間而消滅,縱被上
訴人保持沈默未即時起訴,仍不能據此剝奪其為本件請求之權利。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十二條第一款記載:「如乙方(指陳韻如)違反本契約不能交付時,乙方除按照
甲方(指被上訴人)已繳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應另付甲方前開已繳款金額作為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字樣。顯見兩造之約定所欲達到之目的在於「不得違約」,只要陳韻
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而不能交付時,即應依該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與其已付價金同
額之款項以為違約金,不因其係全部不能或部分不能而有所不同。依上所述,上訴人
應於一五一-四號土地與上開原七筆土地合併為一五四號土地後,移轉其應有部分之
登記與ABC棟之住戶,竟在原一五一-四號土地上建築D棟十層樓房屋,致被上訴
人取得之房屋基地面積減少,已屬違約。建築完成之D棟房屋占有部分原一五一-四
號土地,該被占用之土地即屬不能交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ABC棟之住戶)占有使
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後段約定,並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兩
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之記載,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審
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土地價款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及被上訴人目前取得一五四
號土地面積四三公畝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約合八‧六五平方公尺,並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若含一五一-四號土地未建築D區房屋時,其可獲配之土地應有部
分約萬分之二三約合九‧八一平方公尺,顯見其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減少約百
分之八‧四六。復因上訴人建築D棟房屋,非
惟增加住戶人數,導致公共安全及住居
環境品質維護不易,同時造成住戶休閒空間減少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萬元,仍顯過高,應予酌減為五十萬元較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五
十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
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均記載兩契約「
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字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亦載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十條所定「原七筆土地與一五一-四土地合併為完整街廓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
增建為十五、十六層」之旨,顯見兩契約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上訴人深知其情,
而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雖前開「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一語,係
記載於被上訴人應負義務之條文,惟依衡平原則,關於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亦應同認
兩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本件因幸助公司違反前述約定,就原一五一-四號土地
部分建築D棟十層樓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足額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既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應共同負違約賠償責任,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A